(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治南与高照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南,高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南,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退服中心5站退休职工(病退),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照军,男,汉族,1949年10月14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退服中心6站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李治南与被上诉人高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蜀、被上诉人高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高照军与李治南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高照军购买李治南所有的位于乌市头屯河区生活区4—66栋4单元202室住房,成交价为327000元,高照军承担成交总价327000元与过户费及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当日,高照军向李治南支付定金5000元,高照军于2015年1月12日一次性支付房款322000元。高照军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房屋充分了解,不能以任何借口退房,因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办理手续则视为违约,所付定金一律不予退还。如李治南中途反悔,提出不卖或提高价格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双倍退还高照军购房定金,并支付高照军5%购房款。2015年1月8日,李治南向高照军表示不能出售约定的房屋,高照军、李治南于2015年1月18日口头达成解除协议,李治南将定金5000元退还给高照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高照军要求李治南给付双倍定金5000元,违约金16350元,经法庭释明后高照军要求李治南给付双倍定金5000元。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高照军与李治南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后,李治南收取了高照军给付的定金5000元,后李治南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李治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高照军要求李治南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治南已将高照军给付的定金5000元予以退还,应当在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对高照军要求李治南给付双倍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治南给付高照军双倍定金5000元;二、驳回高照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治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2015年1月6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月8日,因家里人不同意卖房,我遂告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2015年1月12日应支付房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付房款,2015年1月18日我退还被上诉人定金,被上诉人接受5000元定金,并在定金收条上写明定金已还,并没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二、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我履行合同,也没有采取提存的方式表明自己履行了合同。按合同约定,2015年1月12日是被上诉人支付房款的日期,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也没有采取提存方式,并且在同年1月18日同意收回定金5000元。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其事后又要求赔偿是对协商解除合同事项后又反悔,其反悔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我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定金。被上诉人高照军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1月8号上诉人反悔,不卖房子了。我们合同约定非常明确,1月12号来乌鲁木齐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上诉人没有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治南以其同被上诉人高照军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被上诉人收到退回的5000元定金后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其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李治南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李治南向被上诉人高照军双倍返还定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治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由上诉人李治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