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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承珍、郭龙等与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吴承珍,郭龙,郭袁彤,黎秀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仙衣路(贵港市汽车西站内)。法定代表人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代表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佳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承珍(曾用名吴成珍),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龙,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袁彤,学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秀莲(并为原告郭袁彤的法定代理人),居民。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章、王磊,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承珍、郭龙、郭袁彤、黎秀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泰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佳洋和被上诉人郭龙及被上诉人吴承珍、郭龙、郭袁彤、黎秀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3时32分,温国强驾驶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S304线41KM+530M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横摆,与对向行驶由郭良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司机温国强、乘员黄润锋、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郭良、乘员班发林死亡,大客车乘员童汉培及大货车乘员黄锡金等31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第(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温国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黄润锋、班发林、黄锡金以及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不服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27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梧公交复字(201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经重新审理该事故有关事实证据证实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第(2014)第A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出维持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郭良尸体经藤县公安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藤公交技鉴(法)字第71号《郭良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郭良的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桂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9月10日对郭良作了死亡户口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支付了丧葬费21318元给原告,支付对四具尸体从现场到太平间的运尸费6000元。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是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温国强是被告通泰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郭良生于1970年7月10日。郭良是原告吴承珍之子,原告黎秀莲之夫,原告郭龙、郭袁彤之父。原告吴承珍与丈夫郭寿庭(已于2009年病故)共同生育连郭良在内四个子女。受害人郭良与原告均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温国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良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请求撤销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温国强和郭良各负50%的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04873.62元,其中: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黄润锋是广东省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赔偿20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郭良的死亡赔偿金应与黄润锋一样按广东省标准32598.70元/年赔偿20年计算。原告该请求有法可依,该院予以支持);3、处理后事误工费891.54元(99.06元/天×3人×3天=891.54元,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99.06元/天3人3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开支的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处理郭良的后事确实开支了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5、住宿费2970元(330元/天×3人×3天=2970元,原告从桂平市到事故发生地处理后事,确实需要开支住宿费,该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6、精神抚慰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及受诉当地法院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该院酌情支持3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5720.08元(原告吴承珍、郭袁彤需扶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扶养费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计算。计至18周岁,原告郭袁彤需扶养67个月;计至80周岁,原告吴承珍需扶养164个月;即15418元/年÷12月×67个月÷2人+15418元/年÷12月×164个月÷4人=10021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遗体接运费等22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该院核定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804873.62元,全部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55000元[赔偿(2014)藤民初字第1598号案的原告55000元],剩余749873.62元,应由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0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温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749873.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599898.90元(749873.62元×80%);由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149974.72元(749873.62元×2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54898.90元。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丧葬费21318元给原告应扣减,还应赔偿原告128656.72元。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尸体搬运费6000元,原告不认可,该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54898.90元给原告吴承珍、郭龙、郭袁彤、黎秀莲;二、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128656.72元给原告吴承珍、郭龙、郭袁彤、黎秀莲;三、驳回原告吴承珍、郭龙、郭袁彤、黎秀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承珍、郭龙、郭袁彤、黎秀莲负担176元,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9716元。上诉人通泰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郭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郭良驾驶的桂D×××××大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这是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但这份认定书却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郭良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不负事故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68692.73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桂R×××××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53799.83元。郭良生前是长期在广西桂平市居住和生活的,对郭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23305元/年计算20年为466100元,其他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计算,故郭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18999.62元。由于本次事故应由郭良和温国华承担同等责任,桂R×××××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扣除交强险55000元后,剩余563999.62元各承担50%责任即281999.8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3799.83元(281999.81元×90%=253799.83元),余下28199.98元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郭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承担28199.98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桂R×××××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53799.8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首先,本次事故双方的车辆都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双方的行为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对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纠正;且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两辆事故车辆存在的违法情形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超载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行驶中可以使车辆制动距离加大造成事故发生及导致损失加大这一因果关系,没有正确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僵硬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判决。其次,一审判决郭良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承珍、郭龙、郭袁彤、黎秀莲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当时路面湿滑,温国强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客车完全失控后横摆才与郭良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的,其不是正常行驶过程中的碰撞而发生,故事故的发生与郭良驾驶的货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正确,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等法律也是正确的。(3)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通泰运输公司和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11份,拟证实本案中两车相碰前桂D×××××号大货车已发现前方路上有情况,并已经采取刹车的措施,但没有刹停车辆;2.藤县公路局出具的事故路段技术核查结果,拟证明该路段的建设符合国家规定;3.藤县气象局出具的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情况,拟证明事发时正下着中雨;4.藤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发时桂D×××××号大货车处置不当;5.藤县交警提供的8张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桂D×××××号大货车的撞击部位;6.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桂D×××××号大货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这是藤县交警大队综合这些证据才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取舍。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依据?二是郭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哪里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而作出的过错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所做出的一种行政判定行为,指出的过错是当事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民事责任是事故相关人员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自始至终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郭良的违法行为与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据是正确的,两上诉人请求撤销藤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及郭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于法不合、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哪里的标准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就该问题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6元(上诉人通泰运输公司和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分别预交11636元),上诉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3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1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