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美娟与王秀琴、施如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娟,王秀琴,施如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51号原告沈美娟。委托代理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琴。委托代理人施如莹暨本案被告施如莹。被告施如莹。原告沈美娟与被告王秀琴、施如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娟委托代理人刘新艳、被告施如莹暨被告王秀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娟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是两被告雇佣的钟点工,从2013年开始为两被告在闵行区虹桥镇龙柏三村XXX号XXX室从事家政服务,每小时报酬人民币15元(以下币种相同),都由被告施如莹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5月2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时,被告王秀琴不停指挥,要求原告爬到窗台上擦玻璃,导致原告从窗台上摔落而受伤,之后到医院多次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在提供劳务时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的,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产生了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6,0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王秀琴、施如莹辩称,刚出事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医疗费、车费、营养费合计2,000元。之后,原、被告又签下协议,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认为事情已经了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秀琴、施如莹系雇佣关系。2014年5月2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时,不慎从窗台上摔落致受伤。之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39.78元,其中原告支付6,021.28元,两被告支付418.50元。两被告另支付原告营养费、交通费等计410元。另查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两被告之雇员,两被告系原告之雇主,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被告处打扫卫生过程中���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其行为本身存有过失,故原告亦应为其受伤之发生所致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过错,酌情确定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提出事发后垫付过相关的费用,因其未能完全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处理两被告垫付的相应款项。原告的受伤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89.78元,此款由两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91.82元,由于两被告事发后向原告垫付828.50元,故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76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琴、施如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娟人民币4,76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美娟人民币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王秀琴、施如莹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