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莱芜市义和金属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学英,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510325760。被告:莱芜市义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经济开发区卞家泉社区。法定代表人:魏培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0124630。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卞家泉居委会)与被告莱芜市义和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金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家泉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柳善瑞、被告义和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家泉居委会诉称:1996年10月10日,被告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453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45359元租赁费并赔偿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和金属公司辩称:原告系村集体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其计算的租赁期间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45359元及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现有土地3687.6平方米(东西长56米,南北长65.85米)租赁给乙方使用,土地位于205国道以西,双峰物资公司以北。二、使用期限: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二六年十月九日,共三十年。三、交纳使用费的方法及日期:(一)乙方每年按租赁面积向甲方交纳使用费,根据先交费后使用的规则,乙方应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次付清当年使用费。(二)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二六年十月九日,每平按伍元交纳使用费,每年计18438元。大写:壹万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正。”;“六、违约责任:(一)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须严格执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超期不交使用费,每拖一天按所欠使用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超出叁拾天仍不交使用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地面附作物及设施双方协商解决。”。1999年11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扩占面积补充协议》,约定:“一、原义和金属公司占地南北65.85米,东西56米,现将东西长度向西扩33.8米,宽度与原来同样宽65.85米。二、扩展土地面积为2225平方米。三、原占土地租赁费按原签协议执行,扩展土地面积部分租赁费按每年每平方米2.5元收取,计5562.5元。四、义和金属公司扩展土地面积租赁费于每年公历11月30号前结清。五、其它有关事项按照原签土地租赁协议之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将约定的土地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277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扩占面积补充协议》、收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扩占面积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996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1996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8年零141天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每年占有使用费1843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应为18438元×18年+18438元÷365天×141天=339006.62元。1999年11月签订的《土地租赁扩占面积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5年零3个月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每年土地占有使用费556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应为5562.5元×15年+5562.5元÷12月×3月=84828.1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总额为339006.62元+84828.12元=423834.7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27702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4298.29元-277020元=146814.74元。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145359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土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义和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占有使用费145359元。二、驳回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莱芜市义和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新审 判 员 尚凤霞人民陪审员 郑维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