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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滨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云鹤与孙海义、王梓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鹤,孙海义,王梓超,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云鹤。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孙海义,1981年7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超,1986年10月12日。被告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王朱村北。法定代表人贾玉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原告王云鹤与被告王梓超、孙海义、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淄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王梓超,被告孙海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强,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太保淄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梓超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路珠江大街路口处时,与沿珠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在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传民、王永明、李洪果及原告)相撞,致王在军、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传民、王永明、李洪果及原告受伤,王在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梓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在军、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传民、王永明、李洪果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C×××××号车在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鲁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10元,先由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梓超、孙海义、淄博运输公司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梓超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海义是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梓超是被告孙海义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海义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梓超是被告孙海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海义是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运输公司。鲁C×××××号车在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鲁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已不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15:30至2015年9月6日15:30。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6日上午9点,不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梓超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且超载,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梓超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路珠江大街路口处时,与沿珠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在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传民、王永明、李洪果及原告)相撞,致王在军、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传民、王永明、李洪果及原告受伤,王在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梓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在军、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传民、王永明、李洪果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中医诊断:筋外伤外伤气滞型;西医诊断:1、多出软组织挫伤,2、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被告王梓超系被告孙海义雇佣的驾驶员,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海义,挂靠在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处经营。事故发生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率)各1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日0时始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误工费5671元(54.37元/天×107天);4、护理费2121元(按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4.80元/天×1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3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在(2015)寒刑初字第6号庭审过程中,被告淄博运输公司认可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其公司处经营,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供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告知单、保单副本、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梓超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王在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梓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梓超是被告孙海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海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梓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孙海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梓超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孙海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0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医疗费损失,因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共计5539.9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17天,误工时间应为107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为5817.59元(54.37元/天×107天),原告仅主张567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王青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王青系农村护理,护理费应为924.29元(54.37元/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645.21元。因被告王梓超驾驶的机动车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孙海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梓超、淄博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数人受伤,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50.7734%,被告孙海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77.34元,被告王梓超、淄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总和,超过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1.3267%。被告孙海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40元,被告王梓超、淄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6119.47元,因被告王梓超驾驶C13733-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处各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孙海义与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梓超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的相关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王梓超驾驶超载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扣减10%的保险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仅提供投保单不足以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即该公司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525.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119.47元;三、被告王梓超、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云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梓超、孙海义、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