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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金杯与韦君君、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杯,韦君君,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金杯。委托代理人:张贵翻。被告:韦君君。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原告张金杯诉被告韦君君、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君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君君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担任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洋浦金海浆纸厂电厂建设项目经理,主管项目日常事务。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韦君君先后在原告实际经营的“洋浦旺盛酒行”购买烟酒43463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的消费记录本上亲笔书写“广西电建合计消费肆万叁仟肆佰陆拾叁元整(43463.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韦君君到原告店里开具且拿走了货款票面金额为43470元的税务发票,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烟酒货款434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份消费记录、13份发票的记账联及1份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韦君君在原告实际经营的洋浦旺盛酒行购买43463元的烟酒,但未付货款。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韦君君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463元的烟酒,且原告按被告韦君君的要求开具给被告韦君君购货方系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货款为43470元的发票,但不能证实被告韦君君系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的职工,购货行为系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委托被告韦君君为之。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韦君君尚欠原告实际经营的洋浦旺盛酒行货款43463元。2014年3月12日,根据被告韦君君的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了购货方为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货款为43470元的发票,被告韦君君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仍无法明确要求二被告之间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请求本院判定。另查明:2015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韦君君系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的职工,购货行为系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委托被告韦君君为之,因此,货款应由被告韦君君负责支付,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君君支付货款434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韦君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杯货款43463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张金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306元,由被告韦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长荣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