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家林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连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林,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连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董家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中心30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40460-0。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连山,个体户。原告董家林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陈连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陈连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林诉称,被告陈连山代表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与原告签订泗洪县双沟镇国花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的钢筋工,并由被告陈连山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开工准备,并询问被告陈连山具体开工日期,但被告未予回复。至2014年6月,原告发现工程已由他人施工,遂询问被告陈连山,其承认违约,并出具情况说明,承诺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连山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赔偿原告损失35131.8元(设备租赁损失30600元、交通、住宿、邮寄等费用4531.8元),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天银都公司、陈连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与泗洪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建新城置业开发的泗洪县双沟镇新城国花苑1-7号楼工程。2014年4月3日,被告陈连山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双沟镇国花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董家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中天银都公司双沟镇国花苑项目部印章,约定将国花苑工程的钢筋工交给原告是施工。当日,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陈连山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连山出具了一份说明给原告,内容为“因双沟国花苑工程至今没开工,由于中天银都公司和陈连山发生纠纷,与董家林无关,陈连山收董家林(壹拾万元保证金100000元)于7月10日前退还董家林,中天银都和陈连山同董家林所签合同是中天银都和陈连山违约,与董家林无关。中天银都国花苑项目部陈连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保证金,因而成讼。另查明:1、2014年4月6日,为了建设涉案工程需要,原告与南京磊恒工程机械贸易中心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该中心钢筋切断机2台、钢管弯曲机2台、弯筛机2台,价格为钢筋切断机60元/台、钢管弯曲机50元/台、弯筛机30元/台。合同签订当日,磊恒公司将机器设备交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南京磊恒公司开具30600元(280元/天×95天+运费4000元)租金收据给原告;2、2014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条、说明及其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磊恒工程机械贸易中心营业执照及对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路石金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被告陈连山即以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钢筋工分包给原告,虽无法确定被告陈连山在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履行何种职责,但双方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担,被告陈连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陈连山系挂靠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建工程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收取原告董家林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未按照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从被告陈连山承诺的还款时间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设备租赁损失,系为涉案工程开工所做的准备,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因被告陈连山于2014年6月21日即出具说明同意退还保证金,故租金损失应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同时在本院对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石金的谈话中可以得知,其公司所租赁的设备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设备租赁损失应为21280元(280天/天×76天)。对原告提出的因追索保证金及进行诉讼所支出的交通、住宿、邮寄等费用4531.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家林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并赔偿原告董家林损失2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152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