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唐某某,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胡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因胡某某菜地篱笆被推倒一事在原零陵地区水泥二厂宿舍楼发生争执,尔后,胡某某拾起地上的水泥砖欲打唐某某,这时唐某某一手将胡某某拿水泥砖的手抓住,另一只手朝胡某某的头部打去,将胡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势为重伤。案发后,唐某某赔偿胡某某医药费1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上午,在冷水滩区水泥二厂公共菜地,原、被双方为争菜地界线,被告人唐某某趁原告人不注意时用拳头击伤原告人左眼,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左眼球破裂失明,构成七级伤残。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010.2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7050.23元。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在原零陵地区水泥二厂宿舍楼因胡某某菜地篱笆被推倒一事发生争执,尔后,胡某某拾起地上的水泥砖欲打唐某某,唐某某见状一只手抓住胡某某拿水泥砖的手,另一只手朝胡某某的头部打去,将胡某某左眼打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并盲目,属重伤;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2013年11月11日后继续治疗费预计1300元,伤后休息2个月,一人陪护1个月。2014年1月22日,唐某某赔偿胡某某医药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8时多,他到厂区的菜地去种菜,到了菜地后发现他菜地边上的篱笆被人推倒了,就问旁边的人,唐某某讲是自己干的,他就跟唐某某吵了起来,唐某某就用拳头打了他的左眼一拳,当时他的眼睛就流了血;2、证人唐某甲证实,2013年8月29日8时多,她看到胡某某与唐某某在厂区大门口争吵,吵架的原因是唐某某将胡某某菜地的篱笆推倒了。她刚想离开,就发现两个人打了起来,唐某某将胡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当时胡某某就喊痛,讲其眼睛流血了;3、证人周某花证实,2013年8月29日9时许,她带着孙子和她丈夫胡某某从外面回家,走到水泥二厂宿舍楼上楼梯时,唐某某带着儿女从宿舍出来,胡某某上前对唐某某讲:“你将我菜地的篱笆搞倒了,你怎么不帮我搞好?”唐某某讲没有搞倒菜地。等了一下,唐某某和胡某某打在一起,她当时就看见胡某某的左眼部出血了,而唐某某仍抓住胡某某不放,胡某某的右手抓住一块水泥砖不放,后双方没有再打了;4、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收条,证实了唐某某已赔偿胡某某医药费1万元的事实;7、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人胡某某的伤势情况及各项医疗建议;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用手击伤原告人胡某某左眼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原告人胡某某医药费1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胡某某,致其重伤,造成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唐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胡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算如下:1、继续治疗费1300元;2、护理费3000元,另根据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需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40元,上述损失共计4540元。原告人胡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7010.23元,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胡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法医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因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胡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人胡某某是退休职工,其受伤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