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锡钦与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钦,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许锡钦,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雄,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方政,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诉讼代表人王秀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锡钦与被告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钦的委托代理人胡俊雄,被告方政、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锡钦诉称,2014年9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方政驾驶闽EAW2**号货车在国道324线诏安县后港村路段实施穿越道路时,与原告许锡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诏安县中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7737.6元。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是闽EAW2**号货车强制险、商业险的保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政、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7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5206.7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费用;2、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偏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15%赔偿,即使车主赔偿,也应当按照10%计算为宜;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医疗机构后续治疗费建议金额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明显偏高,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按每天10元共350元计;7、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90天为宜;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政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且本被告已向原告许锡钦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方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锡钦不承担事故责任等事实;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强制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的事实;3、诏安县中医院住院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诏安中医院住院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天数。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方政质证无异议。被告方政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而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等事实。原告许锡钦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单有特别约定,对非医保部分和营养费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企业名称等情况;2、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营养费部分及诉讼费用。原告许锡钦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营养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方政质证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许锡钦及被告方政、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于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数额为5206.72元;2、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3、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方政在原告许锡钦住院期间垫付了14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政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应剔除相应非医保费及营养费部分,被告方政认为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公司赔偿等证据及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请求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医疗费中营养费不属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可予支持。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方政驾驶闽EAW2**号货车在国道324线诏安县后港村路段实施穿越道路时,与原告许锡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锡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许锡钦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中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47元(包含非医保部分人民币5206.72元)。被告方政已支付原告许锡钦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闽EAW2**号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政驾驶闽EAW2**号货车与原告许锡钦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闽EAW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0047元(非医保部分人民币5206.72元);2、误工费120天×88.7元/天=10644元(原、被告协议确定误工时间120天,农村标准,可按请求88.7元/天计算);3、护理费人民币3104.5元(35天×88.7元/天=3104.5元,住院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5、营养费3004.7元(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56550.2元。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4748.5元。原告许锡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56550.2-24748.5)=31801.7元的赔偿义务,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非医保费用部分双方一致确定为5206.72元,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请求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不属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可予支持,即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23590.28元[(31801.7-5206.72-3004.7=23590.28)非医保部分人民币5206.72元、营养费3004.7元应予抵扣]。被告方政已支付原告许锡钦14000元赔偿款应予抵扣,被告方政请求其垫付款超出其应付部分由保险公司付还,可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应付还被告方政5788.58元。[(14000-5206.72-3004.7=5788.58)被告方政先行支付原告许锡钦14000元赔偿款应抵扣]。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方政、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政先行支付原告14000元赔偿款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锡钦损失人民币42550.2元(其中交强险24748.5元,商业险23590.28元,被告方政先行垫付5788.58元,应予抵扣。该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90806100100100000092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被告方政人民币5788.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原告许锡钦负担181.5元,被告方政负担5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诏安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9080610010010000009260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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