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杨某甲,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被告魏某甲,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14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生气、吵架,自2014年2月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原告家人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和好,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甲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差额子女抚养费。被告魏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睢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3、方中山胡辣汤睢县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即在其店中打工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被告至今不曾来请过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婚姻,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4能相互印证一致,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且在撤诉之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14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魏如,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1月8日生育长子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6月11日撤回起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生气、吵架。原告杨某甲自2014年3月即在睢县务工,被告魏某甲及其家人长期在济源务工、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已生育两个子女,但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本次诉讼中原告一再坚持离婚的请求,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未曾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二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结合双方实际,婚生女孩魏如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魏某乙应由被告魏某甲直接抚养。因婚生女孩魏如较婚生男孩魏某乙年长近2岁,故原告杨某甲应承担差额子女抚养费,结合原告当前的收入状况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原告承担共计5000元的差额子女抚养费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魏某甲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婚生男孩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魏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丁兴魁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国举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