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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郑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染有酗酒恶习,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4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原告应得份额,原告自愿赠予孩子刘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被告刘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1995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读高中二年级);婚后,双方到广东省珠海市务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亦经常离家出走,且出走后一两个月都不回家,从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原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怀疑原告已另行组建了家庭,希望法院能查实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2013年1月离家出走时带走家中的现金50000元和银行存款26700元,上述款项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应补偿被告一半;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原告须自2013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承担一半;原告购买的社保,原、被告各占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5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现就读于四川省富顺县某中学高中二年级,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书面答辩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孩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孩子刘某乙现虽已年满18周岁,但结合其仍在就读高中,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对孩子刘某乙的生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孩子刘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关于原告请求的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的应得份额赠予孩子刘某乙所有和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债权中的应得份额的主张,因原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甲请求的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家中的现金50000元和银行存款26700元,上述款项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应由原告补偿被告一半,以及原告购买的社保,原、被告应各占50%的主张,因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孩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郑某自2015年7月起至孩子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某乙生活费500元;孩子刘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