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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秀军与徐永贵、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军,徐永贵,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张秀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基保。被告:徐永贵,个体户。被告:孙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军与被告徐永贵、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孙涛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6月29日,被告孙涛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张秀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基保、被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军诉称:2014年3月31日,徐永贵通过他人拟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化工贸易周转,期限6个月,利率按20‰计算,徐永贵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孙涛在借条上担保承诺:如到期不还,其无条件还本付息。其于2014年4月1日通过他人将300000元转入徐永贵账户。徐永贵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其向孙涛多次催要,孙涛以找借款人为由搪塞,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永贵偿还借款本息3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孙涛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担保责任。徐永贵未做答辩和举证。孙涛在庭审中辩称:徐永贵借款是事实,其为徐永贵担保也是事实,但徐永贵在这次起诉之前曾陈述已经全额还款于张秀军,其只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秀军举证的借条与承诺书无异议,但张秀军是否支付了30万元,证据不足,因此若张秀军没有支付30万元,其就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徐永贵通过他人介绍向张秀军借款300000元,徐永贵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秀军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化工贸易周转,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转入农行卡62×××14,账户名徐永贵。同日,孙涛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承诺,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徐永贵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如到期徐永贵不能归还,本人无条件还本付息。2014年4月1日,张秀军为了省汇款手续费,通过朋友蒲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5)将300000元现金跨行汇款至徐永贵农行卡(卡号62×××14)中。后徐永贵将2014年4月、5月、6月的利息汇给张秀军。借款到期后,张秀军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2月22日,张秀军诉至本院,要求徐永贵偿还借款本息3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孙涛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担保责任。审理中,孙涛对张秀军举证的借条中承诺书后的落款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后孙涛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张秀军陈述及其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徐永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人蒲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永贵和孙涛如何承担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徐永贵个人向张秀军出具借条,张秀军2014年4月1日委托他人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汇给徐永贵,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张秀军陈述徐永贵已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计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徐永贵欠付利息时间应自2014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徐永贵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张秀军要求徐永贵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孙涛为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涛辩称徐永贵在这次起诉之前曾陈述已经全额还款于张秀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孙涛与张秀军约定“如到期徐永贵不能归还,本人无条件还本付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秀军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在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孙涛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2015年3月31日),孙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孙涛对张秀军举证的借条中承诺书后的落款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孙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孙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徐永贵追偿。故本院对张秀军诉请孙涛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徐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军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孙涛对被告徐永贵欠付原告张秀军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徐永贵、孙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