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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兴炼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兴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833号罪犯林兴炼,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兴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7325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榕刑终字第5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兴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兴炼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兴炼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兴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兴炼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兴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