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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树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榆树林子村。法定代表人孟庆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生,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鹏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树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峻鹏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峻鹏公司成立后,杨树生在峻鹏公司从事井下接尘有害作业,2011年1月峻鹏公司为包括杨树生在内的公司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月,杨树生参加了峻鹏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2011年8月复查时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观察期,为职业病观察对象。2014年10月10日,杨树生因向峻鹏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赤松劳仲裁字[2014]48号仲裁裁决:杨树生于2006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与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峻鹏公司对此仲裁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杨树生在峻鹏公司成立后在其处工作,从事井下接尘有害作业至2008年,对此事实,有在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的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2011年1月,峻鹏公司为包括杨树生在内的公司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又于同月为包括杨树生在内的公司职工进行了体检,且2011年8月杨树生在复查时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观察期,赤峰市职业病防治所在2011年8月5日作出的检查结果中明确注明了“单位: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杨树生在2011年1月尚为峻鹏公司职工。对峻鹏公司诉称杨树生自2008年五月节后即辞职去其他矿业公司从事同类工作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树生在其他矿业公司从事同类工作,不予支持。对峻鹏公司诉称的2008年后即与杨树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树生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峻鹏公司未能举出与杨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杨树生向峻鹏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杨树生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之规定,判决:杨树生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与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峻鹏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自己确认2008年五月节左右已从上诉人公司自行辞职,离开了上诉人公司。其次,被上诉人自己认可2008年五月节至2010年12月,其没用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一审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此间其就职于华泰矿业或永丰矿业公司6号采区(原为华泰矿业,后永丰矿业受让)从事井下凿岩工作。第三,2011年1月,被上诉人再次想到上诉人公司井下工作,上诉人依法组织其到赤峰市职防所进行岗前体检,2011年1月18日职防所出具检查报告发现其为“高血压,余无异常,注意观察”,鉴于此被上诉人不适宜井下工作,上诉人便当即告知被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但因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不会存在上述疾病能体检合格,因此就在为其岗前体检前为其缴纳了2011年1月份当月的工伤保险,没有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据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明显错误。二、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2011年1月18日至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4年时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请求过任何事项,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关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树生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峻鹏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峻鹏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端午节左右因杨树生自行辞职而终止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峻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杨树生与峻鹏公司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峻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峻鹏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原审以峻鹏公司未能举出与杨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杨树生向峻鹏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适用法律正确,进而认定本案杨树生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结果正确,峻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