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韩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347号原告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男,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被告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建工牌铲车一台,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下欠1.3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井关高速插秧机12台,被告支付部分价款,下欠9千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两笔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我没在原告处购买过铲车,之前买的铲车是样机,归还给原告了,插秧机购买过,但是货款已经清算完毕了。现住我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建工牌铲车一台,总价款4.3万元,被告支付购车款3万元,下欠1.3万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7日内还款。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井关高速插秧机12台,被告支付部分价款,下欠9千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两笔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2月27日欠条;2、2013年5月13日欠条,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月利息1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只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铲车是样品已返还原告、插秧机款已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款2.1万元;二、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款2.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被告韩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