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玉英与周庆昌、叶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周庆昌,叶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林玉英。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被告:周庆昌。被告:叶丽芳。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庆昌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萍、被告周庆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庆昌、叶丽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庆昌因资金周转需要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经结算,被告周庆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林玉英利息款14400元;2013年10月初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林玉英利息款2400元。后经偿还,被告周庆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周庆昌于2013年正月初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玉英人民币五万元(利息壹分贰计算)。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昌、叶丽芳应共同偿付原告林玉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庆昌支付原告林玉英利息款168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庆昌、叶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