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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国善与祝凯闯、祝凯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善,祝凯闯,祝凯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程国善,男,1947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凯闯,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祝凯旋,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国善与被告祝凯闯、祝凯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善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凯闯、祝凯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祝凯闯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盆窑村公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程国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程国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凯闯负该事故的负主要责任,程国善次要责任。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程国善的伤情为:1、面部皮肤擦伤,2、右侧顶部皮下血肿,3、双肺挫伤、右侧第3、4、5、11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右膝软组织损伤。祝凯闯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1883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67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6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合计38242.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凯闯、祝凯旋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祝凯闯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盆窑村公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程国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程国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凯闯负该事故的负主要责任,程国善次要责任。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程国善的伤情为:1、面部皮肤擦伤,2、右侧顶部皮下血肿,3、双肺挫伤、右侧第3、4、5、11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右膝软组织损伤。程国善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9807.11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国善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祝凯闯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祝凯旋,原告在住院期间祝凯闯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经计算原告程国善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8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护理费2028元(26天×78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20年-8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6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29194.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认证结论、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祝凯闯应负主要责任,程国善次要责任,祝凯闯驾驶的豫A×××××挂重型半挂车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祝凯闯按责任比例80%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68岁,应扣除超过60岁的相应年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挂重型半挂车轻型货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善医疗费98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合计10847.1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28元(26天×78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20年-8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27.32;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847.11元的80%,即677.69元;被告祝凯闯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6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060元的80%即848元,祝凯闯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500元,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善医疗费98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合计10847.1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28元(26天×78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20年-8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27.32;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847.11元的80%,即677.69元;以上共计29005.01元;二、被告祝凯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国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6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060元的80%即848元,祝凯闯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500元,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348元;三、驳回原告程国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祝凯闯承担500元,原告程国善承担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