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之父),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某丙,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富顺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丙抚养。但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刘某丙至今未到原告处接走孩子,也未向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现孩子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孩子刘某丁变更为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刘某丙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富顺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后,双方确实达成了孩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的协议,但不是被告不去将小孩接走而是孩子尚在学校读书,为避免影响到孩子的学习,原告要求在孩子刘某丁当学期结束后,再让被告接走孩子刘某丁。尔后,由于原告将被告的电话号码设置为其手机电话中的黑名单,以致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此外,被告也曾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但其父亲仍然不接被告的电话,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现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无法照顾孩子,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同意将孩子刘某丁变更由原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问题,因孩子系农村户籍,故被告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用。孩子刘某丁变更为原告抚养后,如果被告无法联系到孩子刘某丁,被告不会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会将每月的生活费存入被告为孩子刘某丁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中,待到孩子刘某丁会独立用钱时,被告会将该笔款项交给孩子刘某丁。另若被告回家过年时,被告无法探视孩子刘某丁,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恋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丁,2010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富顺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丙负责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5年4月起至孩子刘某丁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某丁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至今,被告既未到原告处接走孩子也未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原告抚养孩子刘某丁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刘某丁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孩子刘某丁的生活费为每月400元,孩子刘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刘某丁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丙自2015年7月起至孩子刘某丁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刘某丁的生活费400元;孩子刘某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