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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彬诉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彬,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王孝彬。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孝彬诉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展厅及展厅办公室、店招、下属沙发厂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累计工程总价款为856,700元,截至到2015年1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91,084元,尚欠工程款165,6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5,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新都区大洋装饰工程部报价表十份(原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起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约定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3.王孝彬装修款(对账单)(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账目往来情况以及对账单上有被告的财务结算人员签字的事实。4.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签署页证明(原件),用以证实对账单上签字人何金燕系被告公司财务结算人员的事实。5.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原件),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展厅及展厅办公室、店招、下属沙发厂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何金燕系被告财务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件,与证据3中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对账结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新都区清流镇大洋装饰工程部负责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以新都区清流镇大洋装饰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的展厅及展厅办公室、店招、下属沙发厂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累计工程总价款为856,700元。期间双方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截至到2015年1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1,084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原告642,000元,用家具抵偿29,084元,现金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616元。余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新都区大洋装饰工程部报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着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装修款对账单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61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6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王孝彬的工程款165,6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四川省虹川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