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龙诉被告林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林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王文龙,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银湖东街北十一巷**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新开道*号。原告王文龙诉被告林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林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相识,相互产生好感后进入恋爱状态,2013年11月原告在云湖湾小区购买了5号楼1单元12楼01号房屋,并通过工商银行灵通卡给云鼎房产公司账户汇购房款10万元。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因原、被告在热恋中,原告以被告林琳的名字同云鼎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现仍在被告林琳处。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从工商银行灵通卡给云鼎房地产公司汇购房款76196元,共计汇款176196元。该房屋合同虽是以被告林琳的名义签订,但购房款均为原告所支付。2014年以来原、被告恋爱关系完全破裂后。原告曾与被告林琳及中间人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林琳配合把该房屋名字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林琳无故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琳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76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牡丹灵通卡,拟证明卡号为621222260511000430641的银行卡由原告使用。2、卡号30641牡丹灵通卡的交易明细单,拟证明牡丹灵通卡的户名系原告王文龙,原告通过该卡分两次于2013年11月1号、2013年12月23号给运城市云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汇购房款共计176196元。3、工商银行运城河东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将款汇往房产公司。4、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2号以前5年内因信誉度问题被银行列为黑名单,不能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林琳辩称:原告诉称从其卡上向房产公司缴纳购房款购买云湖湾小区5号楼1单元12楼的房屋及该套房屋的合同现在被告处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在相处期间的花费都是由被告承担,购房款中至少有150000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钱款,只同意返还原告26196元。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因信誉度问题被银行列入黑名单。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林琳的名义同云鼎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云湖湾小区5号楼1单元12楼01号房屋,并通过工商银行灵通卡分两次给云鼎房产公司账户共汇购房款176196元。2014年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林琳将购房合同名字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拒绝。现被告仍持有购房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176196元。审理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176196元中有150000元是原告应归还其的款项,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林琳认可在以其名义购买云湖湾小区5号楼1单元12楼01号房屋时,原告支付了176196元购房款,但认为其中有150000元是原告应归还其的款,不应返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项获得利益,致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王文龙要求被告林琳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1761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文龙支付的购房款十七万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林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