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告人刘×,男,48岁(1966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站二楼第七候车室门口,趁旅客周×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1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70元。被告人刘×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