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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改翠、李增爱、李艳娥、李秋艳、李航与被告李卫婷、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翠,李增爱,李艳娥,李秋艳,李航,李卫婷,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刘改翠,女,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增爱,男,农民。原告李艳娥,女,无业。原告李秋艳,女,学生。原告李航,男,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改翠,身份信息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田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婷,男,农民。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改翠、李增爱、李艳娥、李秋艳、李航与被告李卫婷、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翠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田箐,被告李卫婷、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刘艳雄驾驶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210过境线古城滩什字295KM处时,因观察不周且超速行驶将过马路的李胜利撞倒,致李胜利当场死亡。2015年1月13日,榆林市交通警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雄承担全部责任,李胜利不承担责任。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206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榆林市XX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榆林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榆阳区大河塔镇XX办事处焦崖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胜利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第三组:李胜利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李胜利的基本身份信息。第四组:李胜利的被抚养人李艳娥、李秋艳、李航、李增爱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李艳娥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榆阳区大河塔镇XX办事处焦崖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四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李增爱有四个子女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停尸费20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卫婷辩称:其和李胜利的家属已达成协议,由其给原告赔付10万元,其负责给原告提供相关的手续,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与其无关。被告李卫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刘艳雄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本案驾驶员主体适格以及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支。用于证明事发后实际车主李卫婷给受害者家属额外赔偿10万元,实际车主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本案有任何需要实际车主承担的费用将由原告进行承担。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KXX半挂车在该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只是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事实是该车实际车主李卫婷分期付款所购买,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李卫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有两项不合理的诉请即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运尸费、停尸费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刘艳雄已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4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刘艳雄受到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家属即是一种精神抚慰,该公司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将导致法律的不协调。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费2万元,该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因丧葬费的含义是亲属对受害人进行安葬等相关事宜进行料理时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费已然与丧葬费产生冲突,属于重复主张。最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该公司在质证阶段一并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证明不能证明李艳娥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该证明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四级伤残为最低等级的伤残,从另一方面反应了李艳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死者李胜利为农村户籍而原告未提供其他死者生前生活来源的证据,却以城镇消费水平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停尸、运尸费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的花费内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卫婷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五原告和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和被告李卫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五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李胜利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李胜利的子女及其父亲的身份信情况,但李胜利之女李艳娥和李秋艳均已成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李艳娥的劳动能力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一份,系大河塔镇XX办事处焦崖窑村委会出具,能够证明李胜利父亲李增爱的子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丧葬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卫婷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及其与原告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卫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刘艳雄受雇于被告李卫婷,驾驶登记在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卫婷实际所有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在榆阳区210过境线古城滩什字(295KM)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徒步行走过马路的李胜利碰撞,致车辆受损,李胜利当场死亡。2015年1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雄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胜利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李胜利生于1969年12月17日,李胜利生前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李增爱,生于1948年3月13日(现年67周岁),其子李航,生于2000年11月22日(现年14周岁),李增爱有子女四人。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共计100万元。本院认为,刘艳雄驾驶登记在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卫婷实际所有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与徒步行走过马路的李胜利碰撞,致车辆受损,李胜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雄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胜利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陕K**、陕K**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数额,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2858元×20年=457160元,因李胜利生前为农村户籍,故其父李增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元/年×13年÷4人=18603元,其子李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元/年×4年÷2人=11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0051元,丧葬费为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元,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结合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案情酌情考虑1200元予以支持,由于李胜利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共计56283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五原告452837.5元。由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卫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运尸费,因丧葬费中包括该项支出,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伙食、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52837.5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五原告负担38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梅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