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望仙与被告袁奇宏、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周望仙。委托代理人郑铀铀。被告袁奇宏。被告程爱民。原告周望仙与被告袁奇宏、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望仙的委托代理人郑铀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奇宏、程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望仙诉称: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望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周望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程爱民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程爱民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爱民丈夫即被告袁奇宏于2014年2月26日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袁奇宏、程爱民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二被告本人出具并签字予以认可,可以真实反映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望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2月19日,被告程爱民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爱民丈夫即被告袁奇宏于2014年2月26日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二被告仅偿还第一笔借款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周望仙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及利息。二被告向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所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45450元(100000×1.5%×30月9天,已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后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所约定的利率,因在部分期间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的约定月利率2%予以计算,故借款利息依法计算为125493.0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周望仙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70943.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周望仙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170943.06元,共计人民币480943.06元。(以上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后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望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4元,由原告周望仙负担72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苑苑人民陪审员田伟人民陪审员阮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晓丽附表:原告周望仙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利息计算表起止时间1年至3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元)备注2012.12.19-2014.11.216.15%23月2天96894按月利率2%计算2014.11.22-2015.2.286.00%3月6天134402015.3.1-2015.5.105.75%2月10天9394.562015.5.11-2015.6.255.50%1月15天5764.5合计125493.06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