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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59号原告:苏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文某某,女,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诉称:苏某某与文某某经人相识,苏某某向文某某交付彩礼60000元后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未生育子女。文某某于2014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苏某某起诉:1、要求与文某某离婚;2、要求文某某返还彩礼60000元。文某某未到庭应诉,其在电话中辩称:其与苏某某婚后感情尚好,从未争吵,故不同意离婚。若苏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要求苏某某还清20000元工资款。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文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文某某于2014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苏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文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苏某某与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文某某离家未归,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苏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给予文某某更多的关心与爱护,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共同营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对苏某某要求与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