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柳芳与陈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芳,陈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87号原告王柳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委托代理人徐建波,系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733。原告王柳芳与被告陈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10号江南第一城60栋02号房作为抵押物,由原告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8月28日,利息按照每日1.1‰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按照3‰支付滞纳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188000元,滞纳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9月19日为396000元;2、原告可拍卖、变卖被告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10号江南第一城60栋02号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以6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到2013年9月19日按照每日1.1‰的标准计算出1188000元,滞纳金从2013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为396000元,滞纳金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2、房地产他项权,证明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10号江南第一城60栋02号房享有第一顺序抵押权。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真实发生,案涉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只收到借款5769000元,剩余231000元是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本金中所预扣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日1.1‰;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面积:369.51平方米,房产价值6000000元人民币;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汇款4769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于2013年3月7日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在《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显示,原告为案涉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人。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及案涉抵押物均予以确认。现案涉债务已经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本金6000000元,除转账汇款的5769000元外,剩余231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则主张该231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作为预扣利息,被告并无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仅为5769000元,剩余231000元借款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7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查明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每日1.1‰计算,合计人民币1188000元以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按照每日3‰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上述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低。利息和滞纳金合并计算为,以576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国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房屋房产证号:××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第一顺序抵押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可以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柳芳归还借款57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6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柳芳对被告陈国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房屋(房产证号:××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888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