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中专文化,工程车驾驶员,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至省道S210线22千米+150米处,与在相向方向道路上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及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吴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顶骨凹陷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某血液中测定乙醇含量为:149.0915mg/l00ml,属醉酒驾驶。经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依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又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