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传炎与于联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81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于某某。关于刘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泰济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但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0000元,本院通过扣划银行存款执行20500元,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泰元新村1幢住房被本院查封,此房面积为93.22平方米,被抵押给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座落于泰兴市泰元新村1幢402室住房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此房面积不大,且设定有抵押,不宜处置,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济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