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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谈蕴冬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蕴冬,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谈蕴冬。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委托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蕴冬与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蕴冬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蕴冬诉称,谈蕴冬与吴伟是高中同学关系,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吴伟以投资其无锡朋友的典当行及房地产可获得高额收益为由,向谈蕴冬分别借款200万元及500万元,谈蕴冬按约以现金、承兑、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完毕全部款项。后在谈蕴冬的催要之下,谈蕴冬、吴伟就该700万元的借款事实分别补充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60万元(60万元为利息)及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吴伟未归还7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经谈蕴冬了解吴伟所谓的借款用途是虚假的,为此谈蕴冬于2012年7月以吴伟涉嫌诈骗为由,向江阴市新桥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3年1月正式立案,又于2013年4月份正式撤销案件。后经谈蕴冬多次催要,吴伟仍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谈蕴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伟:1、向谈蕴冬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为60万元;700万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伟辩称:1、2012年5月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谈蕴冬提供的出借凭证及陈述的出借情况与事实不符,吴伟并也未收到徐宏超转账的200万元,该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应当驳回诉请。2、2011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500万元,因谈蕴冬提供的出借凭证涉及到的金额仅为430万元,因此吴伟只认可此借款合同金额以借款本金430万元进行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3、吴伟在派出所确实承认向谈蕴冬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但后来提供过还款依据,在2012年5月7日出具了2张借条只是证明吴伟收到谈蕴冬的款项的情况,并没有对账的作用,吴伟至2012年4月共还款约800万元,所以上述借款本息均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谈蕴冬诉请。经审理查明,谈蕴冬与吴伟系同学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承兑贴现、短期拆借资金的往来。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谈蕴冬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及其妻陆芳的银行卡向吴伟银行卡转入430万元及之前谈蕴冬出借给吴伟的70万元,共计500万元出借给吴伟。2012年5月,吴伟就上述借款与谈蕴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今吴伟(借款人)向谈蕴冬(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吴伟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借款合同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吴伟承担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谈蕴冬与吴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今吴伟(借款人)向谈蕴冬(出借人)借到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吴伟保证上述借款在2012年6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吴伟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上述借款,谈蕴冬明确主张:该借款系委托徐宏超通过银行卡于2011年3月底4月初转入吴伟的农业银行卡上,借款合同中的260万元中的200万元是借款本金,60万元是利息。吴伟陈述,曾向谈蕴冬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200万元是从谈蕴冬和其妻陆芳银行卡累计划至其银行卡形成的,该借款已归还,不存在谈蕴冬通过徐宏超借给他200万元的事实。2013年1月4日,谈蕴冬以吴伟投资能获得高额回报为由向其骗取借款700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2013年1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谈蕴冬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确认结欠吴伟两笔钱,一笔500万元,一笔200万,2013年4月25日因吴伟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撤销此案。吴伟签署借款合同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农业银行卡对账明细、结婚证、吴伟的询问笔录、谈蕴冬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谈蕴冬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伟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或部分返还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本案吴伟在公安机关侦查时陈述结欠谈蕴冬200万元和500万元,但该案件已撤销,在民事诉讼中,谈蕴冬仍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200万元的借款双方均陈述借款合同为事后补签,谈蕴冬明确主张该200万元的借款系其委托徐宏超转账至吴伟的农业银行卡上,但吴伟否认收到上述借款,谈蕴冬也一直未能提供上述借款转账或支付的依据,结合吴伟、谈蕴冬尚有其他资金往来,对谈蕴冬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500万元的借款,除谈蕴冬与吴伟签署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外,谈蕴冬提供了430万元的汇款凭证,吴伟予以认可,吴伟、谈蕴冬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借款500万元包含70万元吴伟以前的借款,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吴伟主张该500万元借款已与2012年4月前归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其在2012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行为相矛盾,且2012年5月补签借款合同前双方之间还存在吴伟向谈蕴冬调拨资金、互相之间承兑汇票贴现等行为,且吴伟出具借款凭证后未有还款,故应认定吴伟借款500万元后尚未归还。债务应当清偿,吴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应由债务人吴伟向债权人谈蕴冬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蕴冬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谈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谈蕴冬已预交),由谈蕴冬负担18200元,吴伟负担46800元,吴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谈蕴冬。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