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执字第0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爱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明,丁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041-1号申请执行人刘爱明。被执行人丁法明。刘爱明与丁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丁法明尚结欠刘爱明货款37790元,刘爱明同意丁法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丁法明负担;该款刘爱明已预交,由丁法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刘爱明;如丁法明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则应向刘爱明承担违约金1万元,刘爱明可就48162元的总额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协助单位查询,被执行人丁法明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2015月5月5日,被执行人丁法明的亲友代其偿还了2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