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底,原、被告相识,于2011年2月9日在建阳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亦未尽家庭责任。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3日生效。2014年6月4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也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甲。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3日生效。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2、3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婚生子杨某甲与原告生活。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3日生效。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子杨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业的连续,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为妥,原告诉请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暂不作处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2011年8月10日出生)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应从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用500元至婚生子杨某甲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