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桥头旁一家小店内,以戒指丢失为名,并以扇耳光、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7000元。2014年8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在薛某乙、薛某丁、郑某等人开设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等地的赌场内,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赌场进行破坏为名,多次胁迫被害人薛某乙、薛某丙等人,收取保护费,共计5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在第一节事实中,自己未殴打和威胁被害人叶某,是其自愿给钱;在第二节事实中,自己只取得现金1100元,且是对方自愿给的。辩护人潘银伟的辩护意见是,1、在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言语威胁等行为,发生在戒指丢失之前,故其目的并非系以戒指丢失为名从被害人处强行索取财物,而是为了数钱。且因其中的4000元属赌博数额,本身即违法,应从7000元中予以扣除。就损害结果而言,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亦仅为3000元。2、在第二节事实中,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实施胁迫行为。关于犯罪数额,各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难以印证,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1100元。3、如被告人构罪,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桥头旁一家小店内赌博时,输给被害人叶某人民币4000元。之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扇被害人叶某数个耳光,并以戒指丢失为名,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叶某强行索取钱财。被害人叶某被迫放弃之前赌博赢取的4000元,并另外交给被告人朱某现金3000元。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在薛某乙、薛某丁、郑某等人开设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等地的赌场内,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赌场进行破坏为名,多次胁迫被害人薛某乙、薛某丙等人,从中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薛某乙、薛某丙、郑某、薛某丁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的事实。2、证人范某、张某、邓某、赖某、徐某、薛某甲清等人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上述敲诈勒索的事实。3、票据,证实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等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敲诈钱财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在该节事实中,因赌博行为本身违法,应将所涉金额4000元从7000元中予以剔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在第二节事实中,应将犯罪数额认定为1100元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本案定性及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将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8000元(暂扣于本院),返回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黄启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