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徐某某,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龙井市。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朝鲜族,龙井市东盛涌镇。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5日经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婚生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矛盾激化。原告于2006年3月去了韩国,于2014年11月回国,但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所述的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5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龙井市公安局东盛涌派出所证明文件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男,朝鲜族,身份证号码:×××)与结婚申请书上的李某某(男,朝鲜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同属一人。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1月5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3月去了韩国,于2014年11月份回国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昌奎审 判 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