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新疆博鹏商贸有限公司与马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鹏商贸有限公司,马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新疆博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1031号一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达,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宏杰,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健康路**号。原告新疆博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鹏公司)与被告马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强与被告马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鹏公司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从事蓄电池销售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蓄电池。经核对尚有12779元货款未及时支付,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768.29元(27个月(2013.1-2015.3)×千分之5.125/月×12779元)。被告马宏杰辩称,我当时的合作方不是原告,我是与另一个工贸公司进行的合作。我们当时是现款现货,时间长了现在我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处陆续给被告供应蓄电池,被告均在原告的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该出库单显示了电池的品名、产地、数量、单价及金额,双方发生共计27笔业务,扣除被告退回的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总计12779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在2012年2月24日的一张出库单上补充签字予以确认购买的产品及金额。以上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出库单及其签名无异议,但其抗辩该出库单系其与另一公司发生的业务,且是现款现结。对其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字以及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其抗辩该买卖关系是其与另一公司发生,且系现款现货。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了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且应当承担其长期欠付货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杰支付原告新疆博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79元;二、被告马宏杰支付原告新疆博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768.29元(12779元×5.125‰×27个月(2013.1-2015.3)】。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4547.29元,实际给付金额14547.29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63.6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6.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