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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本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泳漆及助剂、中和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用两台汽车作价20万元抵偿部分欠款,下余548160.00元分6期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仅交付给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两台汽车,下欠548160.00元货款未付。故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1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均守合约,若有纠纷,原告方可向原告方地方法院提请申述。”及双方签订的另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甲方为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违约金。甲方将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向乙方提起诉讼,追究乙方违约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