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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炳恒、唐超与仇立吾、邓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恒,唐超,仇立吾,邓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张炳恒原告唐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民,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仇立吾被告邓凯原告张炳恒、唐超与被告仇立吾、邓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灿辉、人民陪审员易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1日申请庭外和解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邓凯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炳恒、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立吾、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恒、唐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仇立吾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石灰供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石灰给被告仇立吾。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后,2014年1月1日终止合同,被告仇立吾尚欠原告17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经营的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的负责人邓凯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了欠条。被告仇立吾分三次偿还欠款70000元,尚欠109600元。合同约定被告仇立吾应在合同终止二个月后付清欠款,违者按5‰支付滞纳金,现被告仇立吾未依约还款,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后知悉被告邓凯系被告仇立吾的合伙人,应与被告仇立吾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9600元,承担每月5‰计算的滞纳金7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仇立吾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邓凯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注册经营者为原告唐超,但实际由原告张炳恒、唐超俩人合伙经营。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仇立吾,2013年1月1日后,被告仇立吾将其承包给被告邓凯经营。被告邓凯经营过程中,以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的名义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0月18日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与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签订供销合同:由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乙方)向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甲方)按365元?吨(含运费)的价格提供石灰;乙方垫资100000元,每增加到100000元结一次账,如甲方未付款,乙方停止供货,责任由甲方承担;供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如终止,甲方应在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的货款,违者按5‰罚滞纳金。此合同甲方签字处有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签章和被告邓凯签名(章),乙方签字处有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和原告张炳恒签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邓凯经营的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供应石灰。2014年1月1日合同终止,被告邓凯经营的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共欠原告货款17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11日被告邓凯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张炳恒石灰款197600元。其后,被告邓凯于2014年8月17日还款20000元、9月6还款20000元,随后又还款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被告邓凯又向原告偿付了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供销合同、欠条、被告邓凯的谈话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焦点为所欠货款及滞纳金的承担问题。原告唐超注册成立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属个体经营形式,但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张炳恒、唐超俩人;被告仇立吾系湘阴县众益建材厂的经营者,但该厂已承包给被告邓凯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邓凯作为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其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炳恒代表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邓凯经营的湘阴县众益新型建材厂进行石灰交易,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凯提供了石灰,被告邓凯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邓凯尚欠货款67600元,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偿还。对于所欠款项,两原告要求被告仇立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还款,应依约定按5‰支付滞纳金。其滞纳金计算基数按供销合同的约定以合同终止后双方所确认的欠款数额179600元为准,其滞纳金为898元(179600元×5‰)。原告要求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与供销合同第六条:“本合同如终止,甲方应在二个月内付清乙方的货款,违者按5‰罚滞纳金”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炳恒、唐超支付货款67600元,违约金898元,共68498元;二、驳回原告张炳恒、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张炳恒、唐超承担820元,被告邓凯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李灿辉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