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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先达与赵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24号原告刘先达,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刘先达与被告赵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任美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达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北京东单支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50万元款项,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先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赵永华”的借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系以合理方式催要还款,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先达借款五十万元;二、被告赵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先达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三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刘先达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赵永华负担九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任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