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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代淼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代淼,男。委托代理人晁全武,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俊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利,该村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六三,曾用名杜广印,组长。原告代淼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张村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车张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武、麻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张村村委会及车张村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淼诉称,2013年9月,其与被告村组村民张宜结婚,因张宜系独生子女,考虑张宜父母赡养问题,经被告车张村村委会同意,其于2013年10月25日将户籍从渭南市大荔县迁至车张村。其落户后遂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被告也为其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其与被告村组集体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1月和2015年1月,给村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三次共计2.01万元,但拒绝给其分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0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车张村村委会及车张村四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淼原系陕西省大荔县农村居民。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村组独生子女户张娟平之女张宜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代淼因婚将户籍迁至被告村组。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被告车张村四组在被告车张村委会审核后向其组每位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8600元、1500元、1万元,共计2.01万元。因上述款项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合疗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代淼与被告村组村民张宜结婚,婚后因婚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因张宜系独生子女,原告请求被告村组给予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向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但未向原告分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车张村四组支付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0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张村委会作为村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对车张村四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具有监管职责,故应对被告车张村四组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张村村委会及车张村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淼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01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车张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