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喜,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徐某将购得毒品存放在其位于本辖区新华社区6号4-1-401号家中,同月30日被办案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从上述地点卧室衣柜内的一件黑色女士衣服口袋中,查获透明颗粒状的疑似毒品“油”3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重16.62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余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