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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兴勇、龙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永财,特别授权代理。王兴勇,男,1985年生。龙云珍,女,1990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兴勇、龙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峨民二初字第137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王兴勇、龙云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7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兴勇、龙云珍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4307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12600元,尚有借款27400元及利息307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兴勇、龙云珍对本案尚未执行的标的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兴勇、龙云珍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7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海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