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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陶良兵与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兵,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陶良兵。被告:付庆。原告陶良兵为与被告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9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付庆偿还原告陶良兵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付庆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