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国仁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恒、银川南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仁,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恒,银川南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马国仁,男,1949年4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靳恒,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南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国仁诉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房地产公司)、靳恒、银川南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实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原告马国仁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仁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南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银川保伏桥的原住村民,被告南苑实业公司系村集体成立的开发公司。2003年7月15日南苑实业公司和万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改造旧庄点协议书,南苑实业公司委托万国房地产公司对旧庄点进行整体改造、安置被拆迁户居民居住。原告系被拆迁居民之一。2004年5月9日,原告的庄点被拆迁,原告与万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按拆迁约定以房还房,将万国香苑北区一套房屋安置给原告,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分配通知单。2007年6月28日,被告将已经建设好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期间原告要求万国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一直推诿。2014年底,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才在原告提交的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盖章。但原告去房管局交易中心办理证书时,被告知涉案房屋已经被开发商备案到靳恒名下。原告在涉案房屋建成居住至今,从未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房屋权利。原告的房屋系拆迁返还房屋,非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予以处分。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无权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处分给任何人。被告将涉案房屋备案给靳恒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北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和万国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改造旧庄点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形成,原告拥有优先权,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无权将房屋备案登记到他人名下。经质证,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三、万国香苑楼房分配通知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将建好的安置房分配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四、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已将标的房屋交付使用。经质证,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五、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曾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未告已将房屋备案到靳恒名下。经质证,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一直使用标的房屋至今,期间并无他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经质证,被告南苑实业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万国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与其无关,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只负责给原告分配房屋,其他的都是万国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公司与万国房地产公司分配房屋时按照4:6的比例分配,其中1#10#11#13#20#21#属于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当时口头协议带营业房的都是被告南苑实业公司。证据七、备案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备案靳恒名下,在房屋登记机关没有房屋交易合同。经质证,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当时公司对涉案房屋不能备案时也到房管局进行查询,得知万国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备案到他人名下。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恒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苑实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确实是分给原告的。我方与万国房地产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的房屋是拆迁返还的房屋,在我们公司与万国房地产公司拆迁的范围之内。我公司于2007年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原告,但是没有出具相关的房屋手续,因为只有万国房地产公司能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但是万国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办理。2012年我们公司出面找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时,才发现万国房地产公司已经将交付给我们的房屋抵顶给其他人,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南苑实业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南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改造旧庄点协议书》一份,联合开发万国香苑小区。南苑实业公司委托万国房地产公司对旧庄点进行整体改造、安置被拆迁户居民居住,原告马国仁系被拆迁户之一。2004年5月9日,原告的庄点被拆迁,原告与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实行以房还房安置,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北区一套房屋安置给原告。2006年被告南苑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万国香苑楼房分配通知单将上述安置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从2007年6月28日至今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向原告主张过该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银川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管理中心查证涉案房屋已被备案到被告靳恒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被拆迁后返还的房屋,非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予以处分。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房登记给被告靳恒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与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改造旧庄点协议书、万国香苑楼房分配通知单、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备案情况说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国仁通过拆迁安置取得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北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提交的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涉案房屋系分配给原告的,被告南苑实业公司也当庭认可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并交付使用。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到被告靳恒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北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南苑实业公司只负责该房屋的分配,并无处置权,且原告系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取得的财产,被告南苑实业公司也未占有该财产,故被告南苑实业公司无责。被告靳恒仅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并无取得该财产的合同或其他取得该财产的合法依据,故该房屋靳恒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北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马国仁所有;二、驳回原告马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