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修水县城纤维板厂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获款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吸毒人员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叶某某伙同马某某来到修水县纤维板厂门口被告人卢某某交给叶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叶某某交给被告人卢某某300元钱。当晚,公安民警从叶某某身上扣押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8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7日晚,我电话联系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我和马某某来到修水县纤维板厂门口,卢某某交给我1小包甲基苯丙胺,我给了卢某某300元钱。之后,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我身上扣押了刚买来的甲基苯丙胺。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7日晚,我和叶某某在一起玩,我们想吸毒,便由叶某某电话联系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我和叶某某来到修水县纤维板厂门口,卢某某交给我们1小包甲基苯丙胺,我们给了卢某某300元钱。之后,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叶某某身上扣押了刚买来的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辨认笔录证实:卖甲基苯丙胺给叶某某的人是被告人卢某某。5、扣押物品请单及照片6、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0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叶某某身上扣押买来的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修水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8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8、修水县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卢某某于1984年8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