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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伟与陈泽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陈泽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姜伟。被告陈泽涛。委托代理人刘新阳,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伟与被告陈泽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战婧玲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被告陈泽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泽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5年11月17日向原告姜伟借款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有手写借据一份。截止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泽涛出具一份“借款说明”,标明:“从2006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共计六年,利息六年共计二十四万元整,现已付利息十四万元整。还欠本利共三十二万元整”。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340,000元未归还。另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2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又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截至目前,全部为归还。至起诉日止,被告仅分6次累计归还利息24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合计共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14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本金,利息愿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被告陈泽涛向原告姜伟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约定从2006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利息共计240,000元,除已付利息140,000元外,尚欠本息320,000元。又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2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分五次向原告姜伟借款共计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共计24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说明、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25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一节,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说明及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为年20%的约定,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380,000元,因被告已付利息为24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借款利息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一节,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陈泽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伟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战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