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志猛与贾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猛,贾润兵,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白志猛,男,1978年11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贾润兵,男,生于1980年8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立,系该服务站站长。被告贾润兵、弥勒道路运输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娅,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太平巷。代表人山琼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思,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志猛与被告贾润兵、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猛,被告贾润兵及被告贾润兵、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娅,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猛诉称:我是云G5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高志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2月5日,我指派高志虎驾驶云G514**号车沿326线由曲靖驶往弥勒,2时40分行至326线K1187+200米,云G514**号车越过中心虚线,云G514**号车的左侧车身与被告贾润斌驾驶的云G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G01**号重型半挂车的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高志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润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云G514**号车修理费108976元、施救费9500元(含二次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900元、车辆检验费1350元、高志虎尸体检验费1000元。经查,云G225**号牵引车、云G01**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贾润兵,挂靠在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经营,云G225**号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云G225**号牵引车、云G01**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G514**号车受损产生的修理费108976元、施救费9500元(含二次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900元、车辆检验费1350元、停运损失82290元、高志虎尸体检验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70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润兵、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连带赔偿30%,其余部分有我自行承担。被告贾润斌、弥勒市道路交通运输服务站辩称:1.我们对原告白志猛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和云G01**号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贾润兵,挂靠在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经营,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三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云G01**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白志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润斌承担20%。3.原告白志猛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我们对修理费、第一次施救费6500元、停车费、无异议;车辆检验费过高;高志虎的尸体检验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入本案合理损失;二次施救费3000元是原告白志猛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停运损失应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白志猛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云G01**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原告白志猛主张的不尽合理,其中我公司对事故现场至石林县的施救费无异议;二次施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白志猛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白志猛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欲证实云G514**号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108976元。3.石林迅捷交通施救中心出具《施救费发票》、《内部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白志猛支付云G514**号车施救费6500元、停车费3900元。4.弥勒市富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实2015年1月12日,云G514**号车从石林县城施救到弥勒,原告白志猛支付施救费3000元。5.云南交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车辆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云G514**号车鉴定费1350元。6.弥勒市宏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弥勒市嘉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云G514**号车于2014年12月5日发生事故,2015年2月10日施救到弥勒市宏达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4月14日修理完毕;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5日,该车每月运货20次,每天利润633元。经质证,原告白志猛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贾润斌、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贾润斌、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证据5,被告贾润斌、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证据6,被告贾润斌、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白志猛的主张。被告贾润斌、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白志猛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贾润斌、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白志猛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5,是有关单位出具证据,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被告贾润斌、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真实其主张,本院予采信。证据6的《维修证明》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事故发生前云G514**号车为弥勒市嘉宏食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不能证实原告白志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志猛是云G51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高志虎是原告白志猛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2月5日,高志虎受原告白志猛指派,驾驶云G514**号车沿326线由曲靖驶往弥勒,2时40分行至326线K1187+200米,云G514**号车越过中心虚线,该车的左侧车身与被告贾润斌驾驶的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G01**号半挂车的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高志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润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和云G01**号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贾润斌,挂靠在被告弥勒市道路运输服务站经营,云G225**号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云G01**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志猛为高志虎垫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原告白志猛表示其损失不要求高志虎的继承人赔偿。本院认为: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高志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润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和云G01**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白志猛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和云G01**号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由高志虎赔偿70%,仍有不足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贾润斌、弥勒市道路交通运输服务站连带赔偿30%,高志虎赔偿70%。因高志虎是原告白志猛的雇员,且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白志猛明确表示不要求高志虎的继承人赔偿,故高志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应由原告白志猛自行承担。原告白志猛主张修理费108976元、施救费9500元(含二次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900元、车辆检验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停运损失8229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润兵垫付云G514**号车痕迹检验费1000元应列入本案合理损失一并处理。原告白志猛主张高志虎的尸体检验费1000元应列入(2015)弥民一初字第758号案件的合理损失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贾润斌、弥勒市道路交通运输服务站辩解云G514**号车检验费过高,但诶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白志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云G514**号车受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修理费108976元、施救费9500元(含二次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900元、车辆检验费13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472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12272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和云G01**号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37417.80元(云G225**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016.18元、在云G01**号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1.62元),由原告白志猛自行承担70%即87308.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志猛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7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39417.80元元,原告白志猛自行承担87308.2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志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白志猛承担1784元,被告贾润兵承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