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东元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元不锈钢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杭州东元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兰。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徐岳。被告: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经营者:王德银。原告杭州东元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以下称艺栏建材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艺栏建材商行的经营者王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生产加工需要向原告定作产品,款项共计143650元。被告使用原告产品后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金额为143650元的转账支票。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三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出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11月30日和11月29日,票号分别为4020331015135889、4020331015135892、4020331015135890,金额分别为49990元、49990元和40000元),后除40000元支票顺利支取外,其余支票均未能支取成功。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报酬99980元、利息损失249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1024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艺栏建材商行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系王德银个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关系中,因原告偷工减料,王德银还没有和原告结算。案涉支票都不是艺栏建材商行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现金支票2张。证明被告因订货向原告出具支票,但该支票无法兑付的事实。2、出库单原件、订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的事实。3、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143650元的转账支票,后被退回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推脱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德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款项不是用支票支付,而是用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证据2,出库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王德银的签名,无法确认;订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王德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德银回复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因其手机更换了,其他内容无法核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库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订货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王德银以经营者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批准经营范围为建材、小五金的零售。王德银曾向原告定作扶手,双方就相关事宜形成一份书面记录,该书面记录记载了扶手的草图,草图旁载有“304扶手,厚10,价83/片,1000支”等字样,另载:“注:材质304扶手尺寸与样品做一样王老板认可。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该段文字下方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王德银的签字。原告认为该书面记录即为订货合同,并于2015年5月12日持上述订货合同及出票人为艺栏建材商行的现金支票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1月30日,票号分别为4020331015135889和4020331015135892,票面金额均为49990元,出票人账号均为20×××44,收款人均为“杭州东元不锈钢有限公司”,用途均为“差旅费”,付款银行均为“联合银行之江支行”,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财务专用章”及王德银个人印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艺栏建材商行支付余欠定作报酬及利息损失。庭审中,王德银称艺栏建材商行由其妻左玉霞实际负责,案涉不锈钢扶手系其个人向原告定作,与艺栏建材商行无关,其个人也未向原告出具过艺栏建材商行的现金支票。原告称东元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法定代表人陈素兰的丈夫严庆余。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严庆余和左玉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左玉霞陈述称:艺栏建材商行与东元公司无业务往来,案涉合同系王德银个人与原告签订,艺栏建材商行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案涉两张现金支票上的出票日期、付款行名称、出票账号、金额均是我手写的,上面的印章也是我加盖的;对于原告为何持有艺栏建材商行的现金支票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写错了随手扔了。严庆余陈述本案订货、送货及付款的经过为:被告向原告订做1000片扶手的立柱,我要求被告提供图纸或样品,王德银称没有样品,我遂按照被告所说的尺寸画了图纸。后原告做了一个样品,被告称太矮要求重新做一个,第二个样品被告认可了,并要求按照这个尺寸定做1000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王德银就在订单合同上签字。货到当天,我和王德银联系,王德银要求送货,称钱已准备好了。货送到以后,王德银说钱不够,给我一张总额为14365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未能承兑,我根据王德银的要求将转账支票退回,换了三张现金支票。此后,我凭现金支票到银行兑付时,因出票人账号和出票人不符未能支取。后我一直打电话给王德银催款,王德银向我本人卡上转账40000元,我将其中一第金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还给了被告。余款王德银承诺会在2014年底付清,但仅在年三十晚上给我汇了20000元,该款没有在起诉的金额中扣除。此外,定金10000元也未从诉请中扣除。另查明,上述票号分别为4020331015135889和4020331015135892的现金支票不属于艺栏建材商行,故不能兑付。本院认为,王德银作为艺栏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其在经营活动中的签字,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作为艺栏建材商行经营者的身份实施。本案中,不能简单因订货合同上未加盖艺栏建材商行的公章,即推定合同相对方为王德银个人。关于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到底为艺栏建材商行还是王德银个人,应根据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结合严庆余、王德银和左玉霞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在合同订立时,本案合同标的物为不锈钢扶手,而艺栏建材商行的批准经营范围恰为建材、小五金的零售。基于通常的认识,王德银客观上具备以艺栏建材商行经营者身份签订本合同的特征。其次,现金支票是由存款人签发用于到银行为本单位提取现金,也可以签发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来办理结算或者委托银行代为支付现金给收款人,其特点是不能背书转让,只能支付给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本案中,王德银和左玉霞均称艺栏建材商行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但对原告持有加盖有艺栏建材商行的现金支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该现金支票系艺栏建材商行用于支付案涉定作报酬的说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应认定王德银系以艺栏建材商行经营者的身份向原告定作不锈钢扶手,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为艺栏建材商行。被告艺栏建材商行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理应按约支付报酬。上述未能兑付的现金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99980元,可以认定为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艺栏建材商行尚欠原告定作报酬的数额。结合严庆余的陈述,艺栏建材商行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2014年农历12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故艺栏建材商行余欠原告定作报酬为69980元(99980元-10000元-20000元=6998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清款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本案定作扶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被告逾期未付清报酬,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基数应为69980元。经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年利率为5.35%),自2014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利息损失为1615元,此后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东元不锈钢有限公司定作报酬69980元、利息损失161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9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合计71595元。二、驳回杭州东元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杭州东元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54元,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负担821元;杭州之江度假区艺栏建材商行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