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雷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无职业。2013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8日,为帮他人与王某乙争抢仙桃市彭场镇草席厂改造工程,汪某、吕某(二人均已判刑)邀约人对王某乙进行报复。当晚11时许,汪某、吕某与被告人雷某、王某甲等人在仙桃市彭场镇剧场附近发现王某乙驾驶的三菱牌越野车驶过,遂驾车追赶至仙桃市彭场镇中岭村三组,雷某一伙持钢管将三菱牌越野车的挡风玻璃、车灯等砸坏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菱牌越野车被损毁的部件价值共计31117元。2014年1月3日下午5时许,王某丙等人在汉川市沉胡镇一锯板厂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雷某为在该赌场分红,邀约汪某、熊某、胡某、韦某、徐梦(五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携带砍刀、猎枪,分乘两辆汽车来到锯板厂,雷某在车上接应,熊某、胡某、韦某、徐梦、李某甲等人冲进赌场内追砍参赌人员,砸毁赌桌等物品,还将王某丙号牌为鄂M×××××森林人牌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损毁。2014年3月2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鄂M×××××森林人牌越野车被损毁的后挡风玻璃价值为2280元。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自动投案。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4年11月11日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于2014年11月18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雷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余某、付某、张某、许某、李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刘血堂、汪某、吕某、熊某、胡某、韦某、徐梦的证言;雷某、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3)第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雷某、王某甲、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甲、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雷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对雷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雷某从轻处罚。王某甲、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雷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阅卷认为:1、上诉人雷某在羁押期间按照看守所安排对特殊羁押对象开展夹控工作,具有立功表现;2、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向我院转交王某乙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王某乙对雷某、王某甲等人均表示谅解,该谅解书经二审质证,并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3日,上诉人雷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10000元,王某丙对雷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经二审质证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关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上诉人雷某在羁押期间按照看守所安排对特殊羁押对象开展夹控工作,具有立功表现的阅卷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雷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立功表现,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上述阅卷意见不予采纳。但雷某在专案审判期间,协助看守所对专案对象进行了管控,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雷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阅卷意见,经查,对于雷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二审期间,雷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雷某的量刑予以改判。对雷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就此提出的阅卷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雷某与王某甲、李某甲在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雷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对雷某表示谅解,对雷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二审期间,雷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丙的谅解,对雷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雷某在专案审判期间,协助看守所对专案对象进行了管控,对雷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二审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对王某甲亦表示谅解,对王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四、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