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与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东区高新12路(西)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3549-1。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春朝,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行政中心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8170206-2。代表人王宝文,该分公司经理。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与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德汇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12路西16号的综合楼南厅,用于经营汽车4S店;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年租金14.78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原告还应缴纳10万元租赁物安全、水电费保证金及全年租金;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原告损坏、拖欠的相关费用,扣除后原告应于次月补齐保证金扣除部分;原告如逾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等因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须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中旬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及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未实际租赁使用该综合楼。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撤销函,以原告累计超过30天不按约定交付租金为由,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另查,被告用于出租的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12路西16号综合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出租的综合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也未实际占用使用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当退还因该租赁合同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及租金10万元。被告明知其用于出租的综合楼无合法建设手续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未尽到对租赁物的审慎审查义务,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及被告房屋空置的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保证金及租金共计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融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德汇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涉案合同虽然因手续不完备无效,但不影响房屋使用,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房屋能否正常使用,房屋是否依约交付及融达公司不使用房屋的真实原因,其认为应由融达公司参照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渭滨区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无效均没有异议。德汇公司关于向融达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意见。关于租金返还问题,德汇公司与融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融达公司按约交付了保证金及租金。双方对是否实际交付房屋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德汇公司对是否交付房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在签订合同后向融达公司交付租赁房屋的证据,融达公司亦不认可已收到房屋,故德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定返还租金并无不妥。对于因租赁房屋建设手续不完备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定德汇公司自行承担房屋空置的损失,融达公司自己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德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陕西德汇工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