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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昆山市周市镇新镇白塘路XXX号XXX宠物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暂时离开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未上锁的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山地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昆山市周市镇新镇白塘路XXX号XXX宠物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暂时离开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未上锁的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山地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24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被盗自行车已由被害人张某发现后自行取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杨某盗窃其自行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钱琳娟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