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来某某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宁夏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来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审被告人来某甲,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原审被告人来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来某某与来某甲系兄弟,被告人来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系夫妻。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系亲戚,素有矛盾。2014年4月3日12时许,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来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来某甲闻讯后前来拉架,被告人来某某被拉开后,自诉人马某某从地上抓起粪便朝被告人来某甲扔去,被告人马某甲赶来后去拉自诉人马某某,后二人相互撕扯,自诉人马某某咬住被告人马某甲的左手无名指,被告人马某甲用力抽出手指,致使自诉人马某某下中切牙脱落,被告人马某甲手指被咬伤。自诉人马某某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791.27元。经该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下中切牙缺失(1C、1D缺失)、右下颌2侧切牙1度松动并急性根尖炎(2C)、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自诉人马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之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情况;2.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4月3日13时00分,西吉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查处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来某某、马某甲打架的事情;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自诉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的基本情况;5.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康乐昌、王彦军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6.证人来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自诉人马某某之女,2014年4月3日12时许,因被告人来某某挖其家地里的薄膜,其母亲马某某就去阻挡,来某某一把将其母亲马某某搡倒,后来某甲来到现场连续推搡其母亲,将其母亲搡倒,右肩膀和右边头部碰到一块石头上,后其回去拉其父亲来某丙,被告人来某甲、马某甲与其母亲马某某撕扯在一起,被告人马某甲一只手抓其母亲的头,另一只手抓其母亲的嘴,在抓嘴时将手指头伸到其母亲嘴里,后被告人马某甲往出抽手时,将其母亲的两个牙弄掉了;7.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12时许,因被告人来某某铲其家的地膜,其去问原因,进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来某甲来朝其左侧头部打了两拳,左侧肚子打了一拳,来某某朝其右肩处一拳,二被告人抓的其肩膀往前拉,后被告人马某甲来一头顶在其胸部,其与被告人马某甲相互在脸上撕抓,被告人马某甲的三个手指头塞到其嘴里,其咬了一下,马某甲往回抽手指,其感觉牙疼了一下,后发现一颗牙掉了;后马某甲又来撕打,其从地上抓起粪便扔到被告人马某甲的头上;8.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12时许,其在其家房子后面铲土,自诉人马某某来辱骂,并把其手里拿的铁锨抓住,另一个手抓住其衣领,其哥哥来某甲过来将其拉开,自诉人马某某撕扯来某甲,从地上抓了一把粪便扔到来某甲身上,其妻子马某甲看见后来拉来某甲,自诉人马某某又抓了一把粪便朝其妻子马某甲扔去,自诉人马某某就与其妻子马某甲撕扯在一起,具体怎么撕扯的其没有看见,其过去将二人拉开;9.被告人来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12时许,其去来某某家,进去后看见来某某在墙底垫土,自诉人马某某不让垫土,后又撕扯来某某,其下去拉架,拉开后,马某某抓了些粪便摸到其后背上,被告人马某甲就去挡自诉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自诉人马某某就在一起撕打,后自诉人马某某咬住了被告人马某甲的手指,被告人马某甲就把手指从自诉人马某某嘴里拔出来,被告人马某甲的手指被咬破流血;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12时许,其听到其丈夫来某某与自诉人马某某吵架呢,其过去看到自诉人马某某一只手拿个砖头,另一只手抓的来某甲,二人相互推搡,其过去将来某甲拉开,自诉人马某某从地上抓了些粪便扔向来某甲,其去拉自诉人马某某,自诉人马某某在其右部鬓角处一拳,其用左手推马某某,马某某就把其左手无名指咬住了,朝其右眼打了一拳,后另一只手拿的树根朝其右脸处打了一下,其用力把手指从自诉人马某某嘴里抽出来。其手指被自诉人马某某咬伤,后其听见自诉人马某某说她的牙掉了;11.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法(活)字第(2014)第1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自诉人马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西公法(活)字第(2014)第0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之伤属轻微伤。对自诉人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对住院病历认为,自诉人马某某从被告人马某甲嘴里往出抽手时抽掉了自诉人马某某的一个牙。对医疗费8791.27元,被告人来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人来某甲、马某甲认为,没有打自诉人。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来某某认为,自诉人隐瞒事实,造成鉴定不准确,被告人来某甲认为,掉了一个牙鉴定两个牙,不属实,被告人马某甲认为,鉴定的伤与其无关。对鉴定费发票三被告人认为,不属实,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查,自诉人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来某某提交的照片,自诉人马某某认为,其牙被打掉后,三被告人又来打其的过程中摸的粪便,其没有咬手指头,也没有挖墙根。经查,被告人来某某提交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来某某对证人来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没有推自诉人,被告人马某甲没有把手塞到自诉人的嘴里,手是自诉人拉进去的。被告人来某甲对证人来某乙的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推倒自诉人,是自诉人拉着被告人马某甲的手咬的,牙掉是抽手的时候拉掉的。被告人马某甲对证人来某乙的证言,认为不属实,其没有压着自诉人掏自诉人的牙,牙是其拉掉的。经查,证人来某乙是自诉人马某某之女,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来某甲、马某甲撕扯的具体过程是其在回家拉其父亲之后发生的,其陈述的关于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来某甲、马某甲相互撕扯的具体过程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故对证人来某乙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来某某虽与自诉人马某某发生争执,但没有与自诉人发生撕扯,且自诉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陈述来某某没有与其发生撕扯,由此认定被告人来某某没有伤害自诉人马某某的故意和行为。自诉人马某某陈述来某甲与其撕扯,被告人来某甲辩解其没有打自诉人马某某,被告人来某某、马某甲均供述来某甲是去拉架的,无其他证据与自诉人马某某陈述的关于来某甲的伤害行为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来某甲没有伤害自诉人马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被告人马某甲因去拉架,与自诉人马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因自诉人马某某咬住被告人马某甲的左手无名指,被告人马某甲用力抽出手指,致使自诉人马某某下中切牙脱落。虽然自诉人马某某下中切牙脱落与被告人马某甲的抽手行为有关系,但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的手指是在撕抓自诉人脸时塞到自诉人嘴里被自诉人咬的,还是自诉人马某某将被告人马某甲的手拉住咬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有伤害自诉人马某某的故意。综上,自诉人马某某指控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自诉人马某某指控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关于其没有伤害自诉人马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自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指控的罪名,但能够证实其损害结果与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案中自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791.27元、误工费2465.32元、护理费24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821.91元。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承担16821.91元的55%,即9252元;自诉人马某某自行承担45%的责任。对自诉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6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自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诉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对自诉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来某某无罪;二、被告人来某甲无罪;三、被告人马某甲无罪;四、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8791.27元、误工费2465.32元、护理费24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821.91元的55%,即9252元;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马某某以原判没有追究三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不公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追究三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150.64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状一致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来某某、马某甲以原判正确作了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许,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来某某因地界发生争执,引起厮扯。原审被告人来某甲、马某甲闻讯后上前拉架,上诉人马某某又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厮扯在一起,在厮拉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左手无名指咬住,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用力往出抽手指时,造成上诉人马某某下中切牙齿脱落,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手指被咬伤。上诉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791.27元、鉴定费500元。经鉴定:上诉人马某某牙齿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之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即上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医院治疗证明,医疗费等收据,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查,虽然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厮拉过程中造成上诉人的下中切牙齿脱落,形成轻伤二级,但该伤是上诉人马某某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左手无名指咬住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用力往出抽手指时造成,不是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殴打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对造成上诉人马某某牙齿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鉴定结论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亦未提供出新的证据证实其牙齿的损伤是原审被告人所致,因此,上诉人马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150.64元的请求,经查,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虽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上诉人马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与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某的下中切牙齿脱落是因上诉人马某某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左手无名指咬住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用力往出抽手指时造成,上诉人马某某对造成自身伤害,亦有责任,对原审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马某甲应减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责任大小,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