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许阳,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许阳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82411-0,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15号附10号。法定代表人兰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李耀东,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辩护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阳,男,1960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专科文化,涉嫌犯罪期间系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邬乾兵、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许阳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耀东、被告人许阳及其辩护人张守贵、邬乾兵、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阳作为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该单位名义参与重庆市万州区教育信息中心公开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向该中心副主任李某(已判决)行贿共计人民币3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被告人许阳在万州区白岩路向李某行贿了人民币6万元,并请求李某制定了有利于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竞标的招标评分标准,帮助其公司中标了“WZJ(公)2012-08-01第2包”等采购项目。2、2014年3月初,被告人许阳在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小学”附近向李某行贿了人民币25.8万元,表示感谢李某为其公司中标的“WZJ(公)2012-08-01第2包”等采购项目提供了帮助,并请求李某在2014年至2015年万州区教育信息中心招投标过程中继续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人许阳在2014年8月15日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待了向受贿人李某行贿31.8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月16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就对被告人许阳以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许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万州区教育采购招标文件、购销合同及验收单、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银行查询交易记录、财务资料、记帐凭证、证人李某、郭某、骆某、兰某、吴某、贺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许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许阳作为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许阳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阳给受贿人李某行贿的25.8万元,实际上是感谢受贿人李某在2012年度当中为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提供了帮助,再就是希望今后李某为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万州区教育信息中心招投标过程中继续提供帮助。实质上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许阳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许阳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许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但本案被告单位的行贿金额比较大,不宜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阳悔罪表现积极,并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 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